信托制度肇始于中世纪英国的“尤斯(uses)制”(用益制),是当时人们转移地产的手段。“尤斯”即用益,意为“为他人的利益而占有财产”,当事人分别是占有财产者——受托人和请托财产者——托管人或受益人。二者关系是占有财产的不享受收益,享受收益的不占有财产。其实质是人们为规避封建土地制度以及与土地制度有关的法律而发展起来的土地转让制度,是英国农业发展史上最具法律意义的土地流转,现代信托的雏形。
在中世纪的英国,土地不仅是安身立命之本、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而且伴有相应的政治和司法权力、军事义务、封建头衔和名号等。因此,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并加强对土地的控制,以国王为首的统治者确立了土地分封方式和以长子继承制为主要特征的土地传承规则。虽然这样的规定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方面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对土地领主个体而言却有许多不利影响。首先,封建土地保有制主要维护了封君的权利,而其封臣所承担的义务明显多于其享有的权利。他们不仅要遵照封建等级秩序(feudalism),即遵照封君与封臣之间达成的契约(封君要保护向他行过臣服礼的封臣,封臣在委身于封君时要宣誓效忠)去履行与所封受的土地相伴的军事义务,还要向封君缴纳各种杂税。其次,由于法律规定领主地产在其死后须由长子继承,则事实上剥夺了领主通过遗嘱处置地产的自由。随着经济的发展,地产领主自由遗赠、转让土地的愿望日益强烈,想方设法规避封建土地保有制和继承规则的束缚,渴望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地产托管于他人并受益。由此便在其地产上产生了土地保有与土地用益的信任与契约关系。
“尤斯制”的首次使用在诺曼征服后不久。到12世纪有许多按尤斯的原则安置土地的例子。如一个叫雷金纳德.波尔的人委托罗杰.莫布雷将一块地产的收益捐给惠特比修院子。这种使人们如愿自由地安置财产的“尤斯制”,到13世纪已经广泛使用。1224年,某处陪审团的文件记载,有个叫罗伯特的人启程去圣地之前把他的土地委托给兄弟威都,由威都为了罗伯特儿子们的用益而照顾这块土地。1233年,陪审团发现某人为了其年方7岁的幼弟彼德的用益,先后两次将土地的占有权转让给其他人。这些事例都包含了地产信托管理的核心理念,体现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托管需求和受托责任。通过对委托管理土地的事例可以归纳出委托管理地产主要有这样几个原因:第一,委托人远行前的地产托付、为妇孺弱小寻求监护、为亲属提供资助等;第二,出于赎买和拯救灵魂的需要,将土地委托给教会,生前受益,死后地产归教会;第三,规避封建法律法规,连同土地所承载的相应封建义务和责任一起转给他的上一级封君暂时保管,然后再转让给实际目标受益人。另外,土地领主转让土地还有其他形式,比如,土地领主只需把地产托付给受托人,让受托人再把地产授予自己或其妻子。毫不夸张地说,土地委托管理的转让方式是英国人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为满足自己的实际需求,运用其聪明才智创造出来的产物。
但很显然,它的产生和发展却使国王失去在这些土地上本应享有的巨额封建附属权利。早在“长腿”爱德华一世时期就曾颁布一系列法令,试图控制因土地的转让而丧失巨额收入的趋势。1279年《没收条例》规定:凡将土地让与教会者须得到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将没收土地。这正是上文提到的促使基督教徒规避国王封建法令而创造“尤斯制”的原因之一。尽管有国王法令的限制,但并没有阻止和放慢“尤斯制”发展的脚步。在土地委托管理的契约关系中,常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委托人对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信用关系的细节很茫然。于是,人们就开始用立法和司法手段来解决,议会介入进来,曾在14世纪通过立法进行控制,对利益进行管理,对尤斯(用益)给予保护。15世纪中后期大法官庭开始专门处理托管纠纷案。大法官庭为去世的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提供救助,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比如,遇到委托人去世,受托人私自变卖受托地产等情况该如何解决。对此,大法官庭1465年作如下规定:如果受托人变卖受托地产,则该受托人的义务由购买者继续承担,除非购买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地产的真实价值购得此地产。
15世纪时尤斯制度已经十分普遍,这就意味着国王和封建领主失去很多土地上的收益。对国王来说,他不仅要自己谋生,也要为管理国家花一些钱,那些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附属权利就是他巨大的经济来源,破坏这些封建附属权利就会使国家的税收严重减少,直接减少他的经济收入。可是,15世纪较弱的王权几乎不可能对损害他利益的尤斯(用益)作出制度安排。1489年,亨利七世试图着手解决这个问题,颁布了一部很温和的成文法,但只对托管双方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责任关系作了规定。1504年的一部成文法也是处理对债权人的欺诈。而真正将尤斯制度确立下来并得到普通法保护则始于亨利八世1536年颁布的《用益法》(Statute of Use)及其后议会通过的《遗嘱法令》。
在《用益法》中,将“用益(use)”“信托(trust)”“确信(confidence)”并列。凡提到用益,都可将其与信托并用,也可单用trust,以表示信任或信托。可见,到《用益法》颁布时,信托和用益这两个词表达的意思并没有严格的分界,只是由于历史传承,并且因为use一词更能表现将财产转让给别人使用的意思。《用益法》承认用益权合乎普通法,现在产生的用益与以前的用益将在各方面都被视为一样;宣告土地的受益人同时是法定土地所有人,对法定的土地所有人可以实施没收或课税。《用益法》通过对受托人采取诉讼的形式来保护受益人的权利。法案还保证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特别是监护权。取消了遗赠的权利。《用益法》承认用益,为信托的独立发展提供了契机。但对遗赠权利的取消却带来了一系列骚乱。为解决这一问题,亨利八世在1540年颁布《遗嘱法》(The Statute of Wills),又于1542年对《遗嘱法》作了进一步解释。允许地产领主对其2/3的土地实施托管。虽然不是全部,但这样的妥协对于地产主来说已经足够了。至此,国王与其封臣在双方都作出妥协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关于围绕土地转让所涉及的封建财产权利的拉锯战总算告一段落。
《用益法》开创了近现代英国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的契机,为信托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值得一提的是,1540年设立了监护法院,一方面保护了国王的封建附属权利,另一方面使土地拥有者重获期盼近一个世纪的遗赠的大部分权利。英国各个社会阶层的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照顾,这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进一步发展是非常有利的。1635年萨班奇诉达斯顿案的解决最终确立了独立发展的信托制度。直到1925年,英国颁布《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从此,所有的用益都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予以设立。将用益转化为信托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的最重要的贡献之一,不但活跃了经济,而且发展到今天它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杠杆,成为经济生活以及金融行业不可或缺的完美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