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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探讨
征文:浅析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
2011-12-29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夏亮 孙晓静 汤雯婷 浏览量:

    目前市场上关于“收益权”的信托产品层出不穷,其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另一类则是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由于第一种类型的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已较为普遍,也日趋成熟,笔者在此将不作重点研究。笔者更为关注的是第二类型即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在下文中,笔者将从“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入手,对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产品的法律可行性问题试作探讨。


    一、“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目前以“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主要包括两种,一为以“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二为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产品。


    首先,笔者认为,无论是“ 股权收益权”还是“ 特定资产收益权”,可确定的一点是,这里所谓的“收益权”均非“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取得收益的权利是所有权的固有权能之一。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从自己的所有物获取收益的权利,虽然所有权人可以设立由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形式的他物权,即用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取得收益的权利可以单独进行转让。应该说所有权作为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整的一种权利,是不宜对其进行切分或分离的。即使是在所有物上设定他物权,也并非所有权权能之转让,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其次,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从公司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属于股东权利的一部分。若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将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则股东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应当属于自益权,是抽象形态的权利。由于股权须依附于股东身份获得,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或其他单一权能否单独转让在理论界尚有争议。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若“股权收益权”信托中,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已转让给信托公司,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仍为原股东,信托公司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和行使权利。因此,笔者认为,信托产品中的“股权收益权”,并非通常意义上作为股东自益权中的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


    那么, “收益权”究竟是何种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收益权”可以理解为债权中的“将来债权”。


    所谓“将来债权”,理论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将来债权”,包括: (1)尚未发生的附始期债权; (2)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债权,该种债权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待特定事实产生,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 (3)已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欠缺一定事实而尚未发生的债权; (4)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狭义的“ 将来债权”仅指第四种情况而言,也被称为纯粹的将来债权。在“ 收益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即“收益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公司),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收益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笔者认为,这里的“ 收益权”在信托成立时更多的是一种非现实的债权,即“将来债权”性质的债权。


    换一角度,就信托财产须具备可转让性的性质而言,信托财产作为财产权必须有委托人转移、委托给受托人的过程,也就是说所有可以转让的财产原则上都有可能成为信托财产。通常可作为信托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票、债权等。笔者认为,从这一点上说, “收益权”的法律性质无疑更接近于“债权”。


    如上文所述,将来债权种类颇多,根据将来债权有无基础可分为有基础的将来债权和无基础的将来债权,上述将来债权(1)至(3)项为已有基础的将来债权,(4)为无基础的将来债权。笔者认为,现在大部分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和“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都应属无基础的将来债权,因其信托成立时, “收益权”的相对人无法确定。当然也有存在基础的将来债权,如“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中,委托人已经与买受人签署了预售合同,就应认定为有合同基础。


    二、“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可行性
    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就其性质而言,主要表现为积极性、确定性及可转让性这三种最基本的特性。

 

    1、积极性“收益权”是积极财产是毫无疑问的。积极财产是能给权利人带来实际财产权利增长或可得利益增加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以“ 股权收益权”为例,股权收益虽会随着公司经营决策、盈利的状况而变化,股东要么取得收益,要么没有收益,但不会因为持有股份而负债。同样地, “资产收益权”也是如此,特定资产的收益如房产出租、转让取得的权利的具体数额可能随着出租、出售市场的状况而变化,但受益人不会因为持有特定资产而负债。同时,信托财产如果是消极财产将有违信托制度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有效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宗旨。所以, “收益权”是不会产生负债的积极
财产。


    2、可转让性
    可转让性的问题上文有所提及。因“收益权”属于财产性的权利,非人身权,所以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实现其财产价值。目前,虽然我国立法尚无关于将来债权、将来债权转让的任何明文规定,但是从《担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制度可以窥见立法者对将来债权是持肯定态度的。此外,笔者还注意到《物权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同时,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7)第4号)第4条规定: “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当然,也有学者对将来债权的转让持保守,甚至反对意见。正所谓“让与一个尚不存在的债权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而且,单纯的“期待利益”的让与被认为可能是投机的或不够严肃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实际需要,将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已陆续被国外立法所承认。


    3、确定性
    无论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就传统信托法理而言,将来债权可能因为其未来未必一定发生,或即使发生金额仍不能确定,所以是否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之要件,通说一般持否定态度。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没有信托财产,就失去了存在的载体,信托根本无法存在。


    所谓“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收益权”显然不可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那是否就符合了信托财产的要求? 《信托法》同时还规定,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如此一来,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具有“ 将来债权”属性的“ 收益权”是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的。原因也很充分,因为其缺乏信托财产最重要的“确定性”之要件。在一般金钱债权的信托中,债权的金额确定或可得确定,然而在“收益权”信托下,虽然信托财产是固定的,但是内容及估定价额可能一直变更,严格说来,确实不符合财产确定之要求。


    在这里,笔者不免要提出疑问,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否一定难以突破?有台湾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利用特殊目的信托所规划之资产证券化架构,其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必须明定特定资产之内容及估定价额,如特定资产为金融资产或其它应收账款,虽其最终金额可能因债权催收状况而有所变动,但此为其权利之特性使然,从而解释上似不宜过度坚守传统之民事信托法理,而径予认为不符合信托财产确定性之要件。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收益权在信托设立时可能无法确定存在及特定化,但不等于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的价值无法确定。例如股权所对应的未来的收益的确不确定,但是股权每一年的收益可以通过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股票价格确定。同样的,特定资产对应的未来的收益也不确定,但是可以通过市场平均收益水平和行业发展情况确定。笔者认为,虽然“收益权”在合同订立是仅仅是将来债权,非现实债权,但是如果可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有关将来债权产生的因素和实现的可能性,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及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将来债权的合同类型、将来债权的范围、将来债权的收取方式等,实践中可认定为信托财产被“确定”。


    三、建议及展望
    鉴于金融市场发展日益加速,一概而论因“将来债权”的不确定性而否定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可行性似乎未免太过保守,但同时,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维护第三人权益保障的目的,似乎需要完备的配套制度为之“保驾护航”。我国目前的“收益权”信托产品,大多还停留在以“收益权”作为信托投资标的的信托产品,笔者认为,随着我国信托业的持续发展,市场上势必会出现更多“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产品。同时,参考国外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模式,今后我国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转让给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SPT)的债权,既包括现实债权,也可能包括将来债权。可见,这里对“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可行性讨论实属必要。建议立法者在完善信托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可考虑在适宜的时候制定更详细的专项立法,建立起更完备的配套制度,对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将来债权设立信托等)加以更详细的规定与指引,为信托业发展的新方向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