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参与涉房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制度基础主要体现在其破产隔离功能上,这得益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通过剥离资产、阻断风险,信托成为涉房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重要工具。《信托法》提供了一系列机制来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包括权利分离、财产登记等,从而确保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在参与模式上,信托可以通过资产管理信托和资产服务信托两种方式参与不良资产处置,前者侧重投资和管理金融服务,后者则根据委托人需求提供定制化的信托服务,如资产证券化服务和风险处置服务,以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
信托财产移转
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时必不可少的要素,而且要移转到受托人名下。资产服务信托虽然以信托服务为目的,但也需要有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为基础。信托财产移转,受托人成为名义所有人,是赋予信托制度独特功能与价值的根本所在。信托财产移转实质是一种交付行为,就是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过程。动产类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手中,实际占有或控制,车辆类的要办理信托登记,起到公示作用;对于资金,委托人从自己的账户中划付到受托人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类财产,进行不动产登记后权属移转生效,委托人要办理过户手续。从外观上看,委托人将设立信托的财产移转到受托人名下,与委托人通过买卖交易将财产移转到受托人名下,直观效果是一样的,但法律依据、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信托法理论、信托制度和业务实践中,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过户行为,与通过交易活动交付财产的过户行为有本质区别,二者不能等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业务实践看,两者也是相区别的。
在以不良债权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业务中,交易结构分为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不良债权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二是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在信托设立阶段,不良债权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就是向受托机构交付信托财产。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通常所谓的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在发行阶段,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因此,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结构性融资活动,而不是以买卖交易为目的转让。正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这种融资性质,设立信托只是“法律形式”,所以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监管规则明确要求,发起行要切实落实证券化资产的“出表”要求,做到真实出售,控制风险。
信托财产的非交易过户
在确定了信托财产移转制度后,需要解决如何移转的问题,委托人名下的财产如何移转、交付到受托人名下。按照我国现行的财产移转与登记制度,信托财产移转交付,应当属于非交易过户行为。
(一)《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的非交易过户制度。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基础是委托行为,而不是投资、买卖的交易行为。信托终止时,按照《信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这时,信托财产移转的法律基础是信托利益分配,不是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交易行为。
信托财产独立性制度也体现了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移转的非交易过户特点。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取得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在法律性质上区别于受托人因买卖、投资形成的固有财产,要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应当指出,受托人运用信托资金进行投资、交易活动,去购买股票、房产,形成的资产也是信托财产。这是受托人的管理运用行为,与设立信托的活动有本质区别。
(二)其他资产管理活动中的非交易过户制度。在以《信托法》为上位法的其他资产管理活动中规定了信托财产的非交易过户制度。例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接受投资者合法持有的股票、债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资产出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接受股票、债券等证券出资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办理证券非交易过户等手续。
(三)我国财产过户制度中的非交易过户制度。我国的财产过户制度区别了交易过户与非交易过户的情形。例如股票、债券资产,有三种情形可以办理非交易过户:一是因法院扣划、破产清偿原因造成的非交易过户,二是因赠予而发生的,三是因遗产继承而发生的。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区分了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的几种情形:(1)买卖、互换、赠予不动产的;(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3)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4)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5)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四)信托税收制度中区别了交易过户与非交易过户。根据信托制度的导管原理,各国的信托税制一般都规定了税负无增减原则。信托只是受益人实现一定目的的管道,受益人通过管道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税负,应当不高于受益人进行该经营活动所承担的税负。如果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不动产),管理一定期限后出售给第三人,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受益人。不动产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的契税税负,应当不高于不动产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相反,如果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收益,被课征了一次所得税,其后,信托收益被分配到受益人手中,此时受益人又要就此所得缴纳所得税,这就违反了税负无增减原则。这项原则目前已为大部分国家所接受。如果按照交易活动的税制原则,就会存在多次纳税,增加信托当事人税收负担的问题。在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时,与交易双方发生的移转、过户行为,遵循买卖或投资交易税收规则。
信托配套制度建设的建议
《信托法》颁布实施已有20多年,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信托财产非交易过户、信托财产登记等基础性配套制度不完善,信托的制度功能远未发挥出来。在以资产管理信托和融资业务为主的时期,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替代。在服务信托领域,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更高,对信托财产非交易过户和信托财产登记的需求更加迫切。完善基础性的信托配套制度建设,对于信托服务实体经济,深度参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解决民生问题与企业纾困,有重要意义。
(作者李宪明系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