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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公约
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
2018-09-18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确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受托责任尽职要求,促进信托公司认真履行受托人义务,保障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托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成为中国信托业协会会员单位的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适用本指引。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相关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指引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以受益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受益人违法违规提供便利。

第四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本指引作为信托文件附件,或在信托合同中援引本指引有关内容,向委托人、受益人明示受托人的尽责准则。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符合本指引要求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修订。信托公司制定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应当涵盖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运营管理、合同规范、终止清算、信息披露、业务创新等信托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二章  尽职调查与审批管理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之前进行尽职调查。

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开展情况,根据委托人意愿以及信托财产运用的不同特点,严格按照公司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开展尽职调查。

第七条 尽职调查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并在项目审议时予以参考。

信托公司无论是自行尽职调查还是委托第三方尽职调查,都应承担与尽职调查相关的风险及责任。

第八条 尽职调查完成后,信托公司应当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所实施的尽职调查工作。尽职调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尽职调查工作简要介绍,包括但不限于调查人员、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方法等。

(二)调查内容。

(三)调查结论。

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尽职调查报告、制作尽职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以及尽职调查报告所采信和确认的资料、文件,均应一并妥善保存。

第九条 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原则上应当制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从交易结构、交易对手、风险控制措施等方面评估项目的可行性、合法合规性、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可行性报告由信托经理、合规风控人员等确认并注明报告日期。尽职调查报告已经包含前述内容的,信托公司可以不另行出具可行性报告,但尽职调查报告应由信托经理、合规风控人员等确认并注明报告日期。

可行性报告的内容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可行性报告、制作可行性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文件,以及可行性报告所采信和确认的资料、文件,均应存档。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项目业务类型及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项目审批制度,完善项目审批流程,明确项目审批权限及时限。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规范,结合尽职调查报告及可行性报告(如有)对拟设信托项目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形成的重要文件及审议结果应以书面形式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向委托人充分揭示可能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重大风险以及拟采取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章  产品营销与信托设立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营销信托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审慎合规原则,加强信托产品、营销行为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管理,加强信托产品风险等级评定,在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的基础上,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通过对信托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首次推介信托产品或与其签署信托文件之前,应当告知投资者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要求其填写包括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形式的书面文件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评估其风险承担能力,并要求其在信托文件中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承诺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调查事项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投资者的年龄、学历、职业等个人基本信息;投资信托的目的;信托资金来源;过往投资经验;家庭可支配年收入及可投资资产状况;可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对金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金融投资市场及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是否有一定的了解;是否清楚信托等金融产品的风险。

信托公司进行问卷调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以书面形式或在身份认证后通过法律认可的电子形式等方式确认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向自然人委托人推介信托产品时,信托公司作出的委托人风险评估结论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否则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信托产品的不同特点,对委托人资格和推介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委托人情况推介适当的信托产品,并保存相关记录。

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信托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信托文件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登记备案等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外,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产品推介。但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以及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向合格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推介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推介。信托公司委托其他代理机构代理推介时,相关的推介材料应由信托公司提供,且信托公司应保证推介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信托公司应当将关于信托产品推介的监管要求体现落实在与代理推介机构的合同约定中,对代理机构代理推介行为进行监控,及时纠正不当代理推介行为,并对代理推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违反私募原则,进行公开宣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除外;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托产品为名,误导投资人购买其他产品。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负责自然人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等相关事宜,并将最终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及投资人完整、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交给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核实签字人的身份。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至少保留到信托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或信托关系解除日起6个月,产生纠纷的要保留至纠纷最终解决之日。

委托人通过代理推介机构的客户服务端采用电子合同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的,代理推介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端对委托人的认购和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签署主要交易文件时,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见证签署过程,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在场公证、见证或委托人另有要求的除外。在委托人见证面签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与面签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主体。

本指引所称“主要交易文件”,是指信托公司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与债务人、融资人、被投资方、担保方(如有)等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具体范围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指引规定。

信托的设立,应当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最低收益;

(二)进行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

(三)夸大公司经营业绩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备案手续。

信托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供的信托登记备案相关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工作岗位,保证信托公司对信托业务的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托行业自律公约规定的信托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信托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内部问责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对因下列情形导致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二)违反信托文件约定的;

(三)违反公司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信托文件项下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信托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财产应当交由第三方进行保管的,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该保管人进行保管。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信托公司收取受托人报酬和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及计算方法。除按信托文件约定收取报酬和费用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信托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二)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或者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三)信托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擅自改变产品类型及投资资产的比例范围;

(四)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六)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允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自己所受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在运营管理中,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或受益人指定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的除外。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信托公司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顾问、专业服务管理机构等第三方代为处理。

信托公司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信托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受托机构”)进行投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托公司应与受托机构明确约定,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

信托公司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信托公司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

信托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受委托方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担保,不得与委托人签订抽屉协议,不得为委托人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投资人适当性、投资范围、信息披露、风险隔离等一般性规定,不得借助人工智能业务夸大宣传信托产品或者误导投资人。

第三十五条 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依法予以转让或进行其他处置的,信托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可要求受益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业务的特点,建立信托项目存续期管理规范。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原则上应当至少每季度收集一次相关资料及信息,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保存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项目发生或可能发生风险的,应针对具体风险,按照相关文件的约定采取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等化解风险手段;相关文件没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采取合理应对措施。

 

第五章  合同规范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根据信托业务类别,明确合同管理的流程及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及责任,切实防范合同风险。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

信托文件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备事项,并就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对信托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责任的条款及风险揭示条款,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

本指引所称“信托文件”,是指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制作、审核、签署交易文件,确保交易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不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

交易文件签署后,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按照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指引所称“交易文件”,是指信托公司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与债务人、融资人、被投资方、服务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管服务、投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等服务的主体,如有)、担保方(如有)等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具体范围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同保管制度,明确合同保管的流程、部门、权限及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应当签署书面文件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

 

第六章  终止清算

第四十三条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情形的,信托终止。

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的基本信息;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

(三)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

(四)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声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后,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审计。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交清算报告。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应当在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清算报告,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异议期限内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于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转移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为不同信托文件项下的信托分别建档,真实、准确、完整地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信托文件的约定,按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十条 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如下信息:

(一)信托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名称、规模、期限、管理运用方式、风控措施、收益分配等;

(二)信托可能涉及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

(三)信托产品的推介、设立、资金募集情况;

(四)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的资格,代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联系的信托经理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报酬、各项信托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信托文件签署后,如需调整受托人报酬或各项信托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信托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二)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三)信托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四)对信托财产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管理报告的编制及披露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成立后,发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并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任一方式进行披露:

(一)邮寄;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在信托公司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上披露;

(五)在信托公司的办公场所存放备查;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受益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信托公司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在不违反委托人意愿、亦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应当予以接待。信托文件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查询条件或查询范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通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当委托人、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死亡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请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信托公司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由信托公司自行确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应当明确风险责任,充分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信托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八章  业务创新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竞争力,更好地满足合格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实现信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信托公司开展创新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业务创新为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变相逃避监管。

第五十八条 在开展创新业务前,信托公司应当对创新业务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并出具可行性报告,研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创新业务合法合规性、交易结构合理性、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产品风险属性等方面。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开展创新业务的业务标准、操作规程及审批决策机制。

第六十条 在开展创新业务时,信托公司可以在信托文件醒目位置对创新业务进行标识,并对创新业务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九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觉执行本指引,若出现违反本指引的行为,中国信托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情节,给予责令改正、内部通报批评、暂停行使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措施。

在给予自律惩戒的同时,中国信托业协会有权将有关处理情况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并有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审慎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信托公司涉嫌违反本指引行为的受理及调查。

中国信托业协会在发现信托公司有违反本指引的行为后,可以先对信托公司进行约谈。

协会查证属实后,应及时将处罚意见提交会员大会表决,并可同时出具预处罚通知书。

在自律监管及处罚过程中,涉案信托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经中国信托业协会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