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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类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
2012-02-29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